成屋買賣

成屋交易一般需經過銷售、簽約、過戶、貸款、點交等複雜交易流程,而實務上確也經常發生因交易資訊不透明、仲介未盡調查義務、未辦理履約保證、詐欺、錯誤、物之瑕疵、產權不清、貸款成數不足、停車位產權不清、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等糾紛之情形,影響民眾財產權甚鉅,應視具體案情,慎擇法律方式處理之。

     依民法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外,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567條、第248條、第345條、第348條、第349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65條分別訂有明文,可資參考。

     義諾提供成屋買賣專業法律服務,保障委託人一切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