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買賣雖具有付款期較長之優點,但也經常發生建商倒閉或是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未經消費者合法審閱、契約顯失公平、廣告不實、結構瑕疵、違法增改建、保固修繕、公設點交、停車位設計不良、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等交易糾紛,由於預售屋契約既為建商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立之同類契約,其所提出預先擬定之預售屋契約條款,自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即使建商以個別磋商條款名義而與眾多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因其本質上仍屬定型化契約,故預售屋買賣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亦為同法第16條本文、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乃○○公司為銷售系爭建案,方便與多數消費者(購屋者)訂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9頁)印刷「○○一品 房屋買賣合約書」,戶別、車位、姓名等則均為以手寫填載,第1條並載明「契約審閱期」即明,○○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一節,亦未為爭執,堪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其內未經特別約定之條款亦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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