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及賠償責任實為消費法律爭議之重要課題,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司法審判實務進一步解釋,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此外,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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