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審閱期

契約審閱期是不動產爭訟之攻防重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並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且違反審閱期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據此,消費者遇有糾紛可運用審閱期來避免因定型化契約所帶來之不合理損失。

司法審判實務進一步補充,契約審閱期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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