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從事房地產買賣介紹者稱之為中間人、介紹人、掮客,由於介紹者素質良莠不齊經常發生爭訟,內政部因而於民國73年正式受理以房屋租售介紹為營業內容之公司申辦登記,逐漸形成以大量人力及組織型態來經營不動產交易市場之仲介經營模式,但由於仲介人員素質不一,政府對於從業人員及業者無法進行有效管理,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因而又於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期間經過三次立法修正沿用至今,由於仲介業挾大量人力、物力長期深耕不動產市場而掌握交易資訊,透過仲介業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商業模式,已然成為當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主流型態,糾紛類型主要係以仲介人員於銷售期間未善盡調查解說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仲介服務報酬糾紛居多。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居間人如違反上述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致委託人因此受損害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梁○○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且以經營房地產為業,乃專業人士,竟未調查系爭土地瑕疵情形,且未告知有一部分為無利用之山壁,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有梁○○之名片足憑(見板橋地院卷四頁、原審卷一二八頁、二五頁),原審遽謂上訴人縱與梁○○存有仲介法律關係,亦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而就梁○○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恝置不論,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另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台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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