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法律性質錯綜複雜,實務上有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等三種契約型態,如建商自始即以為自己完成建築後,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部分土地,則為互易契約,建商為全部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如建商就地主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此類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分配之建物,以地主為原始取得人,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建商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建須經合建基地開發、簽訂信託契約、聲請建造執照、預售屋銷售、興建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分屋點交等冗長程序,當事人可否隨時主張終止合建契約?則應視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而定,就此司法審判實務亦認為,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互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倘其給付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末按委任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倘委任與互易皆為契約目的,而民法關於互易或其所準用之買賣,並無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即不得逕謂該契約得依民法就單純委任關係所定之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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