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係地主委託建築商負責依都更條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及起造人,並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依合建契約約定內容辦理分屋分地,就法律性質而言,關於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實施之約定部分屬委任契約,關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房地分配之約定部分則為互易契約,屬委任及互易之混合契約相互依存關係,有其經濟上一體性,不容任意切割。由於都市更新程序不僅耗時,開發成本亦屬巨大,遇有糾紛應慎擇法律救濟為之。
司法審判實務亦認為,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互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倘其給付構成經濟上一體性,應同其命運。末按委任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倘委任與互易皆為契約目的,而民法關於互易或其所準用之買賣,並無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即不得逕謂該契約得依民法就單純委任關係所定之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係參酌上開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於保障被上訴人依約分配建物權利之情況下,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撤回同意書,以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程序順利迅速進行,因而該契約無任何關於終止事由之約定,足認兩造締約真意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委任與互易混合契約,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以都市更新方式為整體開發,以獲取稅費減免等優惠,並未約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為房地互易之停止條件,都市更新及房地互易均為契約目的,互為關連,具經濟上一體性,非為單純之委任契約,倘得就系爭契約關於委任部分為一部任意終止,無異使兩造可任意動搖締約基礎,殊難認為兩造締約真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該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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