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消極信託,原則上為我國法律所承認,常見於夫妻借名與家屬朋友之間借名,由於借名登記建立在互信基礎上,發生一借不回或擅自變賣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致爭訟不斷。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司法實務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 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為嚴格,從而,不能單以形式上即認該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謙抑思想。又按民事法律關係,本即包含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故除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而濫用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實難認有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可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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