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產權不清之原因眾多,足以影響交易安全,限制不動產之使用與價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並應以書面為之。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59條之一訂有明文。
司法實審判實務認為,按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同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解。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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