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契約涉及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民法第249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惟因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數種。其中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249條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無另為約定時,倘當事人間就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定金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已另有約定,即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無再適用該條之餘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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