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訂定有明文。實務上常見物之瑕疵包括漏水、凶宅、傾斜、海砂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輻射屋、危險建築、火災、天災、鄰損、梁柱裂痕、嫌惡設施、坪數不足、使用分區、工業宅、商業宅、佔用、水電瓦斯供應、管線排水設施、政府列管、徵收及其他一切導致買賣標的物價值或效能減損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定作人或買方得依保固契約要求承攬人或賣方進行修繕或交付全新物,若買受物有瑕疵時,買方另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買賣物之瑕疵態樣複雜,牽涉買賣效力,應視具體情況慎擇法律處理之,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再按,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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