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糾紛

都市停車位一位難求,停車位不僅是不動產交易契約之重要內容,同時具有增進強化生活品質之功能,一般而言,停車位產權附屬於主建物,其使用或轉讓皆受有嚴格之限制,民間停車位種類大致可分為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三種,可登記為公設或主建物,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二三八號函,「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有關停車空間尺寸之規定,係計算建築物依法應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之依據,旨在規範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所檢討數量之停車空間不得擅自變更做為非停車使用」,則核准之停車空間若實際上亦作為停車使用,不論其尺寸如何,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六十條所稱之變更使用,非屬違規使用,僅係私權或糾紛,然由於停車位產權性質特殊,糾紛並非罕見。

司法審判實務補充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我國不動產預售交易實務為例,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故此項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當於其後建物完成,共有關係確定成立時,即發生效力(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此外,停車位使用權僅屬停車位所有權之權能之一,本質上並無法自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加以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二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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