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買權可創造土地價值,解決土地利用上之不便,而變賣共有物或基地時,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於原買受人承購之權,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訂有明文,違反效力可區分為債權效力及物權效力,通常也會伴隨刑事犯罪行為。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係在不損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下,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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