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房地贈與

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近親施加種種忘惠加害行徑,難謂符合社會公義,而為了保護贈與人權益,以免受贈人事後過河拆橋背信棄義,法律特別規定受贈人事後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或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近親有忘惠、加害之不義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訂有明文。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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