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糾紛仍時有所聞,租客到期未搬、積欠租金、未按時繳租、租約公證、稅費負擔、違法轉租、不當使用損壞租賃物、押租金未還、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未繳水電瓦斯管理費、終止租約、違約金過高等糾紛時有所聞,其中又以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較為常見。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2、3、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各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5,000元、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擔保金為210,000元、400,000元。嗣被告未按期繳付租金,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原告遂於110年5月3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二租約自110年6月30日起終止租約等情,有公證書、系爭二租約、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0頁),堪認系爭二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是系爭二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設備搬離,並將系爭2、3、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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