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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