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上蓋房子或工作物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地上權人雖可使用土地,但並未擁有該土地,導致地上權使用期限爭議頻傳,為兼顧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契約當事人權益,民法第833-1條特別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司法審判實務進一步認為,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原告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因此,系爭地上權既已因興建建物而存續相當期間,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即屬有據。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非以建物可使用剩餘年限為唯一標準,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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