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可分普通抵押權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司法審判實務進一步認為,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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