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土地面積常因天然地形改變、界址移動、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複丈時公差配賦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而發生增減,此時可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茲救濟。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㈡次按不動產界線訴訟,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又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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