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鄰損

建築鄰損往往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因此法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2條、第793條、第794條、第795條)。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至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後方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擋土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依附圖所示,可知000地土地係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相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擋土牆之全部或一部倘有傾倒之危險,致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必要之預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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