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道路

以自己土地長期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稱之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公眾有自由通行既成道路之權利,因此既成道路之認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之權益影響甚鉅。又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公眾通行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國家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應給予適度之補償。

依司法審判實務見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設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而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判意旨、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義諾提供既成道路專業法律服務,保障委託人一切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