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當瑕疵問題不值得修復時,污名價值減損則得定義為「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發生後之價值」的差額。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詳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衡諸一般房屋交易經驗,房屋售價係由「土地價值」與「建築物價值」所組成,「土地價值」主要取決於座落位置、公共設施、附近環境等條件,與是否漏水無關;「建築物價值」則主要取決於屋齡、屋況、構造、外觀、座向、裝潢建材及設備等級等條件;且上開「屋況」係指「房屋現況」,故於進行買賣磋商時,賣方僅需就房屋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詳為說明,如買方於現場看屋時,發現房屋存有漏水現象,在議價時通常會將日後可能修繕所需費用及心理因素之減損,自價格中扣除而降低買賣成交價格,惟法無明文賣方就「曾漏水但已完全修復」之房屋所有歷史情形亦有逐項說明之義務,故已修復之漏水自不會影響交易價格,此部分即非房屋售價降低之因素。再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頒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其中亦提及「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等語,足見並非發生任何瑕疵均會造成污名價值減損。.. 查系爭房屋固經原審認定存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77,022元等情,然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本身僅135,028元,乃加計「其他9%12,153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6,751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15%23,090元」後總和方為177,022元,可見系爭瑕疵尚屬輕微,修復費用亦非過鉅;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瑕疵無法完全修復,亦未見有何影響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之情,與海砂屋、輻射屋、結構受損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是於上訴人未來雇工修繕系爭瑕疵後,已可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應無再減損效用或價值,不致於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曾經發生滲漏水情事,致其受有1,349,005元之交易價值損害云云,即無可採。至於系爭房屋目前之滲漏水情形,縱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修繕後仍然存在云云,惟依前所述,乃上訴人未容被上訴人進行完足之修繕所致,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實際進行修繕工程,自難認該瑕疵不能修繕,故對於將來修繕完全後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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