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515條~第517條、第527 條訂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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