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第528條、第532條、第533條、第534條、第 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546條、第549條、第550條、第551條、第 552條訂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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