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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