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699條訂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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