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係就公司設立、股權融資與債權融資、盈餘分派、股份買回、董監事、經理人、經營權、股東會召開決議、管理者忠實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競業禁止、關係人交易、會計與審計、股東資訊權、違法制止、股東代位權、不公平侵害之救濟、閉鎖性公司與非閉鎖性公司間之轉換機制、公司變更合併解散、增減資、清算等為規定,其中尤以股東會爭議最為常見,由於公司治理涉及股東權益,其爭議常登社會版面,影響投資者信心甚鉅。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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