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關係

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障票據債權,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司法審判實務進一步認為,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借款,分別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等2人分別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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