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 民事判決)
此外,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因此,如保險人對於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藉由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此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契約終止權,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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