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債權人不當之強制執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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