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為重大經濟犯罪,實務上常有行為人結合負責企業財報簽證的會計人員,以製作虛偽財報或未善盡核實及揭露財報義務,以掏空資產、內線交易、炒作股價,造成投資大眾嚴重經濟損失。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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