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

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審判實務認為,本件被告使用不詳軟體編輯告訴人A女照片影像,並上傳至本案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更改上開群組名稱或留言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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