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政府特制定洗錢防制法。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 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可資參照。

司法審判實務曾有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乃個人通訊聯絡及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及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門號及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及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門號及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手機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北地方法11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

義諾提供洗錢防制專業法律服務,保障委託人一切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