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國家特制定公平交易法。依公平法第 2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 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乃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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