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與建商於合建契約中約定地主將來可按新屋分配比例分回房屋以及2個地下室停車位,但地主事後主張2個停車位之約定僅為預估,應採用與新屋分配比例相同之比例修正確認最終停車位分配數量,並要求法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地主之解釋。
法院做出判決認為: 系爭合建契約乃房地互易之性質,地主係基於地主之身分與建商個別磋商合建條件而簽訂合建契約,並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且合建契約條款亦非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地主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