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常見因個人信用不佳而商借他人名義購入新屋申辦房貸,事後卻遭他人任意加以變賣而一借不還之案例,屢見不鮮。
法院判決認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以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本件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