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整形診所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民眾前往醫美診所接受美容醫療行為時,可否同時主張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法院認為:消費者保護法制定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且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參照),而醫療院所並非以提供醫療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已難認為屬消費關係,況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參以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業將醫療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原告已難認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所訂契約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