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經由房仲購地建屋,買受土地後卻驚現土地已經市地重劃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由於仲介故意隱匿交易資訊,因而怒告地主賠償還錢。
法院認為:民法上開規定之「詐欺」,據其文字語意,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開規定之「詐欺」,據其文字語意,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仲介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又知悉系爭土地可能無法「在符合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興建房屋,卻沒有盡其查證義務,也未將此項無法興建房屋之疑慮告知原告,隱瞞交易重要事實,堪可評價為詐欺之情事。又地主委託房仲銷售系爭土地,對房仲授與代理權,藉房仲而擴張其交易成功之可能性;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具有無法興建房屋之權利限制,應在委託銷售、授與代理權之時,同時加以說明,並應防止代理人發生隱瞞上開情事之仲介行為。地主在簽訂契約前,對於其代理人房仲是否有隱瞞交易資訊之情形,可詢問買家或房仲人員,對房仲在交易過程中有無詐欺情事,仍有管控風險之可能,竟未加管控,對原告是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予關心,就上開詐欺情事,即使不明知,也足可評價為「可得而知」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負有民法第114條所示之回復原狀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