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期限屆滿前,地上權人可否要求地主延長期限或補償?司法審判實務認為: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限。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定有明文。又99年2 月3 日修正後民法第840 條,雖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地上權人應於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以儘速確定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內容,固有不同,然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查系爭地上權於86年8 月20日完成登記,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發生』,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舊法)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之工作物係建築物者,土地所有人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義務,如無力補償或不欲補償時,亦得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期間。又補償權利規範存在目的,在避免地上權人取回建築物之困難或因拆除致該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滅失,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時價購買,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同時對地上權人以時價補償,有損失填補原理之實質意義,並構成地上權具體權利內容之一。另地上權人之補償權利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收買建築物之權,雖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惟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一經地上權人行使權利,土地所有人即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地上權人按時價為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