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管委會逕告住戶拆屋及賠償金錢,法院說NO

大樓管委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對於住戶違反住戶規約或約定專用時,可否逕代表住戶提告賠償?法院表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本件區分會會議並無授權原告得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提出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訴訟,並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大樓全體區分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係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該部分訴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